Page 171 - 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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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
到修复目的。但司法权是被动执行的,法院需要经历繁杂的司法程序才能进入执
行环节,这明显与生态环境修复的紧迫性相背离。
二是行政救济提供的修复行为更具专业性。修复工作需要资源的整合,资源
既包括行政机关所属种类和数量繁多的下级单位,也包括从事各专业的公务人员,
实施修复工作比司法部门更高效和快捷。司法机关源于执行有效性的匮乏。法院
长期被诟病执行难,此症结再放至专业性极强的生态环境修复场域,导致执行工
作更难,执行的有效性制约司法机关。
三是行政救济具备司法救济不能达成的信赖性。当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侵犯
社会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不能随意放弃或转移这项权利,
及时行权增强公众信赖,以持续、稳定的职权行使保护生态公共利益。生态环境
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隶属于公共物品范畴,决定了其不能获得民事主体良好的
保护,并且司法救济因其被动性不能提供生态环境所需要的稳定持续的保护,但
是行政权的单方意志性和不可处分性可以为生态环境获得持续稳定的修复保驾护
航。其次,从保护主体出发,国家和政府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主体。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定性为公法责任在多部法律中均有体现,上至宪法,下至
环境基本法和单行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3 条确定地方各级政府是确保大
气环境质量合格的第一责任人。从比较法来看,不仅中国宪法规定国家的环境保
护责任,全球约有一半的国家在宪法中也确立了国家负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可见,
国家和政府应当肩负起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的责任,且这种责任是职权
必须行使不得放弃。
中国环境法律体系中不仅将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主体限定为国家和政府,而
且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作为责任的实现手段同样是比照公法中行政代履行制
度设计的。作为公法性质的行政代履行制度,针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
为,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强制行为,该制度在中国多部环境单行法中得以具体演变。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 1234 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要求国
家机关或规定的组织实施代修复,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政府。因而,生态环境修复
的责任主体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和政府,责任的实现方式是以行政代履行制度为
蓝本而演变出的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不管是从责任主体还是责任的实现方
式来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都是在公法属性框架内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
最后,从制度设立目的出发,公法属性下易于实现制度目的。耶林曾证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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