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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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



                   (四)《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公法属性
                   1.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无法归至私法责任
                   (1)并非等同于恢复原状的再厘定

                   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关系的慎重考量,吕忠梅等学者认为二者
               在救济对象、标准和方式层面无法混为一谈。从生态环境的特征来看,二者很难
               等同:
                   一是生态环境的修复度。恢复原状要求将物复原至未受损害前的等同情形,

               而生态环境修复因修复技术不满足或修复方法尚未研发证实,不能将生态环境恢
               复至未受破坏前的境况,修复度无法达到 100%,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既无法等同
               于恢复原状更不是其续造,是独属环境法律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是生态环境的体系性。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并非对单一环境因子的
               治理,而是与其有关联环境的一并修复。也即,不仅要修复被污染的环境要素,
               还应将其所处于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和状态一起修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所涵盖
               的修复内容远大于恢复原状的内容。
                   三是生态环境的修复期限。修复生态环境时间较长,而恢复原状的期限通常

               较短。黔西县银盘山砂石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判决限六十日内对非法
               占用的农用地自行复垦修复。而普通民事案件中恢复房屋、场地等原状的期限在
               五日至一个月左右。

                   污染物的浓度下降或去除具有长期性和缓慢性,而恢复原状是传统民事责任,
               恢复对象是房屋、院墙等易于恢复的物质,所需时间较短。因而,为了获得良好
               修复效果,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期限远长于恢复原状。
                   (2)受制于责任实现的技术风险
                   社会的进程从全球化到后工业化进入到风险社会中,风险社会的特点是复杂

               性和不确定性。科学技术不仅能引领社会发展,亦会给社会带来负面的风险威胁,
               包括科技无法满足公众期待影响社会的稳定性。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私法体系下容易影响社会稳定性,实施污染的主体从事

               的业务和生态环境修复不相干,不具备修复资质与能力,若强行让其实施修复:
                   一是侵权人因不具备技术放弃修复,造成生态环境不稳定的风险。侵权人有
               委托第三方机构修复的可能,在获悉对接机构的过程中,侵权人因信息不对称,
               在技术可得方面不具备优势,这种技术不可得性也可称为“技术短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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