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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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评制度进入司法程序相对较少,法条运用上较少有重大争议,故相比其他法律体
系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这一层级。
(三)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通过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评法》作为专门法对环评制度进一步详细规定:将环评对象分为规划环
评和建设项目环评、规定环评报告书审查审批主体、明确违法者法律责任(包括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为环评制度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环评法》
的不足之处导致其在实践中的应用缺陷逐步显现,往往呈现出建设项目未批先建、
边批边建、批建不符等现象,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
委会于 2016 年通过了新《环评法》,并于 2016 年 9 月 1 日开始实施。新《环评
法》重新修订的内容主要在以下方面:首先,重视规划环评。旧法核心思想“重
项目而轻规划”,具体体现在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
规定的弹性一定程度上会在实践中有漏可循。具体到环评实践领域,规划环评的
重要程度不亚于甚至高于建设项目本身的环评,理由有二:
第一,一个建设项目首先需经过立项环节,而在此环节中,用地规划的审批
占据重要地位,即使在接下来项目设计环节,建设项目规划也是重中之重。也就
是说,从建设项目开发程序上来看,规划是首当其冲的重要环节。
第二,从效应上看,规划具有长远性、综合性、全局性、方向性、合理性等
特征,不同于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点”式破坏,规划环评的缺失会导致
“点”“线”“面”式的大范围环境危机。规划单位通常只是为了完成任务走过
场而组织编制环评,同为政府部门,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不好意思”甚至“不
敢”对此种情况提出异议。针对此问题,新《环评法》第 14 条规定:“审查小
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
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
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新法规定规划环评的编制机关除非可以说
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否则必须采纳审查意见,加强了其法律地位,让审查小组以
及审批部门有法可依。其次,简政放权、减少审批项目。环评制度建立的初衷是
从源头预防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但该制度实施以后出现了建设单位只重视审批而
忽视环评本身的问题,许多项目需经审批前置程序,也催生了不少建设单位与审
批人员相互勾结、以权谋私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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