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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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据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显缺
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不能清偿的应有之义)。新《企业破产法》中的这两个破
产原因在逻辑上就显得很混乱,在第一个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和“资不抵
债”是一种并列关系,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达到破产界限;而在第二个破产原因中
实际上只需要满足“不能清偿”一个破产条件就达到破产界限了,在这里“不能
清偿”与第一个破产原因中的“资不抵债”不是并列关系而成为从属关系了,同
是两个概念,一会儿是并列关系一会儿是从属关系,显然是有逻辑错误的。
三、新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分析及完善建议
根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新破产法草案第三条规定,破产原因是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的同时也资不抵债,才视为发生破产原因。该条还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
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
对破产原因如何规定历来存在一些不同观点,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也曾有过
多种解决设想。以不能清偿为破产原因,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原因,一直是学者的
主流观点。后又有人主张,将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均列为破产原因。此外,还有
人认为,在对破产原因作概括规定的同时还可兼采列举主义的规定方式。
新破产法本次草案之规定与过去历次草案不同,主要是因为有人认为,仅以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会使破产企业大量增加,尤其是使
一些因资金暂时周转困难而停止支付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在旧法中“因经营管理
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破产原因限制规定被取消后,他们希望对新破产法的破产
原因仍加以限制。受过去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适用时要求进行审计并达到资不抵
债标准的影响,便主张增加资不抵债作为并列适用的破产原因,以限制企业的破
产。要适当控制破产企业数量,尤其是防止未发生破产原因的企业被宣告破产,
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这样规定存在着根本性的错误。
(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难以举证
对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债权人是无从得知,也无法举证证明的。以此作为
破产原因,若严格执行,必然会限制乃至剥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利。但如不要
求债权人对此举证,又会出现无需证明破产原因存在就可提出破产申请、于法不
符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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