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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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企业破产相关概述
不宜并列适用的困境。这样的破产原因听起来似乎两全其美,但这样的破产原因
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实务操作上也有问题。可见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从该法一出台就成为其一块难解的伤疤。下面仅从理论上分析其不足和问题,实
务上的问题放到后面专门进行论述。
首先,将“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并列规定作为破产原因,有违世界各
国的通行做法,也有悖于破产法学的基础理论。在破产法学的基础理论上,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之间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不能清偿是债务人
破产的一般原因,而资不抵债则是不能清偿的一种形式上的推定。即当债务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其资产一般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据此,当债务人出现形式
上的资不抵债时即可推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然是一种推定,那么该推定便
有被推翻的可能性。因为资不抵债考察的仅仅是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关系,
而不关注债务人的信用、实力等因素。实务中,当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却仍然可
以依靠自己的信用和实力等因素进行融资并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时,其可以抗辩上
述不能清偿的推定。两者并行规定作为一个破产原因会造成破产原因在法律适用
上的不一致。第二,不能清偿是债务人破产的一般原因,资不抵债是特殊情形下
的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基于一般和与特殊的逻辑关系,不能清偿和资不抵债也不
能并存,而是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情形。
其次,将“不能清偿”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列规定作为破产原因,
让人不甚明了两者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关系。因为如果根据旧的司法解释即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宙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
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
债务的能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就是“不能清偿”的内在因素和应有之
义,新破产法第二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列作为
破产原因加以规定,既违反的整体和部分不能并存的逻辑关系,也有悖于立法技
术的要求。即使新的破产立法的背景下,由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一个破产
法理论未曾使用过的模糊概念,两者的适用关系仍不甚明确。
最后,新《企业破产法》中的两个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
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到底是
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关系也不甚明了,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
偿能力”在现有的破产法律制度下实际上指的还是“不能清偿”(如前所述,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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