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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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企业破产重整研究
欣新教授所指出的“主要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专业性差,
清算组成员除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外,还承担在各政府部门的本职工作,不仅在时
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组工作非其本职工作,工作好坏对其工作业绩、
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地投入”,因此法官便
成了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各项工作的核心和主导力量。
其次,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及其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根据《破产法(试行)》
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
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
方案。而根据《破产法意见》第三十一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
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做出裁定。根据《破
产法(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破产法意见》第七十五条,《破产案
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登记债权有异议或认为债权人会
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不能上诉。
对于债权异议及其他债权人会议内容的异议法院有最终裁决权,且一裁终局。通
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的职责非常少,而且往往
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
综合上述关于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以及他们与法官的关系的简单分
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旧的破产法体系中,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在破产案件的审
理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使得法官成为破产案件的中心。
(二)现行新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角色定位的转变
2006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使
得很多工作和决策由管理人来负责,并且落在了实处;同时,还赋予了债权人会
议更多的权利,这使得法官不再是破产程序中具有绝对优势的主导力量。
第一,破产管理人的引入,使得法官在不再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导力量。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所
谓管理人,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
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新《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以下的特点:其一,服务的专业
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为特定的社会中介
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他们具有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关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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