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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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企业破产重整研究
决。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
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
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此外,新《企业破
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①债务人的
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
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
无法执行职务。”
(四)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协调员”角色
重整程序具有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的特点,重整会涉及债务人、普通债
权人、有物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重整投资人、债务人职工等多方利益,
而这些协调好这些利益对于重整的成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一协调工作仅
仅依靠管理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在协调债权人和职工的问题上,法官
显得更为重要。在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和职工往往对法院的信任度较大,而对管
理人则常常以挑剔和批判的眼光来看待,尽管管理人团队非常专业和敬业,但很
多事情仍需要法官出面沟通,才能够得到良好的效果。
上述法官所协调的是重整程序中的内部关系,此外,法官还要协调一些外部
关系。因为重整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涉及很多机构和单位,要想重整计划能够
顺利高效展开,必须就有些问题进行协调,而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协调这些事
情时有着管理人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协调外部关系在当前情况下应当是法官不
可推卸的职责。比如在笔者参与办理的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中,债务人的股权变更是执行重整计划的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而由于债务人的
一家法人股东(与债务人为关联公司)的股权被其他法院冻结,股权变更无法进
行,从而严重影响了重整计划的执行。作为审理该案的法官,在与相关法院联系
无果后,一方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一方面会同管理人与该法人股东相关人员
沟通讨论,最后该法人股东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后顺利解除了其
股权冻结措施,股权变更得以最终完成,从而保障了该案重整计划的执行和重整
的最终成功。面对上述这一问题,倘若法官不出面进行协调,想必重整计划可能
搁浅。综上,破产重整要想顺利开展,必须对重整所涉及的内外部关系进行协调,
法官应当义不容辞地担当起“协调员”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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