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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律、经济及社会问题的能力,能够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机构的独立性。
             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各方的利益需要而设立的破产管理人中,不能有任何一方利
             害关系人,其机构并不是破产人的附属,而是有自己独立名称的,为破产人提供
             管理服务的独立机构。其三,职责法定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了破产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同时为了满足特殊的需要,该条第 1 款第 9 项规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权。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不能自我设定
             权利。其四,服务的有偿性。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清算工作,协助破产人进行破
             产财产的管理、清算,甚至帮助其进行重整、和解等工作,有权收取报酬,作为

             其服务提供的对价。由于管理人所具有的上述特点,使得破产案件中大量的工作
             由管理人作为专门机构独立负责,而人民法院承担更多的是监督与指导的职责。
                 第二,债权人会议权力的扩大,进一步淡化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

             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
             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
             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

             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企业破产法》
             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以及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权利。
                 第三,债权确认不再赋予审理破产案件法官实体裁判权,进一步削弱了破产
             案件法官的权力。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

             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
             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
             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根据上述规定,审判破产案
             件的法官不再对异议债权享有实体裁判权力,只是对其进行形式上的裁定,若债

             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另行起诉。这一规定,取
             消了旧破产法所规定的审理破产案件法官对异议债权一裁终局的裁判权,进一步
             削弱了破产法官在破产案件中的优势地位。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新《企业破产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在新《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债权人会议的角色有所加重,管理人则成为破产
             程序的中心,而审理破产案件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破产程序的指挥和对相关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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