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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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企业破产重整研究




              的监督,其角色定位趋向于消极被动。

                  二、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与法官的角色定位

                  根据前文分析,在中国新《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法官不再是破产程序中

              的主导力量,不再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而是趋于消极被动。这一结论对于破产
              法整体而言是毋庸置疑的,但作为新《企业破产法》框架下三大程序之一的破产
              重整程序有着不同于其他程序的特点,其对于法官有着更多的要求。所谓重整,
              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
              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

              生的法律制度。重整相对于破产清算与和解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启动原因多元。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的前提是具备法定破
              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

              能力。启动重整程序的事由则有三种情况: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
              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
              偿能力可能的;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
              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另外,债务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条件时,即可提出和解申请。而债务人提
              出重整申请,除可以是与和解申请相同条件外,还可以是“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
              可能”,也就是说,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
              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

                  第二,启动主体多元。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可以由债务
              人或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可以由债务人提出,而破产重整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
              可以提出外,一定条件下,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
              以提出。

                  第三,重整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重整除延期偿债、减债等措施外,还
              可以采取重组、债转股等措施来进行重整。由于措施的多样性,参与重整的除了
              债权人、债务人以外,还可能有重组投资人、债务人股东等主体,而管理人也可
              能成为重整的参与主体。

                  第四,担保物权受限。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一规定,使得享有担保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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