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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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业破产和解研究




              着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国《企业破产法》首次以专章形式规定了破产和解制度。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赋予了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向人民法院
              申请破产和解的选择权,同时规定由债务人制定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作为最了
              解企业自身财产及经营状态的债务人,自行提出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草案,更能

              够实现债务人利益最大化。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国和解协议需
              经债权人会议双重多数表决通过。该条立法规定的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
              人过半数通过,目的是防止少数大额债权人利用债权额优势侵害小额债权人参与
              表决的权利;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这避免了小额债权

              人联合起来利用人数优势控制债权人会议表决。
                  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法院仅有权在和解协议通过以后对协议通
              过的程序以及内容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定,无权干涉和解协议的实质性内容规定
              与决议。不同于法院主导性较强的破产重整,法院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处于辅导而

              非主导之地位,法院亦无权强制批准通过和解协议,充分体现出法院对债务关系
              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意愿的尊重及肯定。
                  债权人同意通过破产和解协议而非破产清算的最大动因是岌岌可危的企业此
              时选择破产和解能够使得债权利益最大化。这一做法基于经济学上对市场经营主

              体存在状态价值优劣的经典归纳,即企业财产的经营价值高于闲置价值,而闲置
              价值又高于清算价值。企业的清算程序必然会导致破产财产价值减损,相对于破
              产清算,财产的继续经营才有可能使得债权利益得到更大程度的实现。由债务人
              提出和解申请,债权人表决通过形成的和解协议,在体现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同

              时,能最大程度地实现破产法上的帕累托效率,达到最优资源配置。在整个破产
              和解程序申法院干预少,只需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注入国家强制力的肯
              定,制度成本较低,相比依赖法院为主导的重整制度,破产和解具有简便、高效、
              成本低的制度优势。

                  (二)破产和解制度的功能定位
                  关于破产和解制度的功能定位,学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部分学者认为破产
              和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为了防止企业宣告破产而对双方债务自愿协商调整期限或
              者债额的破产预防制度。也有观点认为,破产和解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让

              步而寻求不同于破产清算的偿债方式,其目的在于终结债权债务关系。还有一部
              分学者认为破产和解制度兼具备以上两种功能。从破产和解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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