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P. 20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规定多项破产原因标准综合适用,并加强其可操作性。如德
国、日本,以不能清偿作为对各类主体普遍适用的一般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
为资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遗产等特殊主体的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主动
申请破产的情况,同时规定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
的举证责任问题,以更好地调整破产法律关系。
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将资不抵债单独作为对法人型企业普遍适用的特
殊破产原因仍不具备条件,可能导致破产范围过大,影响社会稳定。但是将其作
为清算中的法人企业的破产原因,则已具备条件,中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
条中对此已有规定,在破产法中也应采纳。在社会条件具备时,为更好地保护
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立法可以考虑将资不抵债作为对法人型企业适用的特殊破产
原因。
由于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仅表明其资产与负债的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
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的经营中也丧失对债务的清
偿能力,所以,以资不抵债为破产原因时,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要进行综合评价,
尽量维持企业的存续。德国《支付不能法》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债务人的财
产不再能够抵偿现有债务的,即为资不抵债。但在评价债务人的财产时,以从情
形上看十分有可能继续经营为限,应当以继续经营企业为出发点。”
(五)增加破产界限的可操作性
为了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务人停
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但对何种情况构成停止支付“连
续状态”,“连续”指多长时间等问题,仍无具体标准。笔者建议,借鉴其他国
家的立法经验,应在立法中规定,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支付时,债权人应向债务
人发出催告即催款通知书,同时规定债务人接到通知书后应予支付的法定期限(如
3 个月)。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即可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
人可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破产申请。
通常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其对全部或主要债务不能清偿。但
最后“压死骆驼的可能只是一根稻草”,对“稻草”类债权的债权人能否提出破
产申请,值得人们考虑。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受到最低持有债
权数额或申请人数的限制。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总数在 12 人以上的,必
须有 3 名以上债权人,其无担保的债权总额在 5000 美元以上时,才可提出破产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