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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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产生

                  在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破产
              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债

              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并无
              区别。并且,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如债务人的自
              由、名誉、身体和生命均可作为执行对象,甚至多数债权人可肢解债务人尸体以

              达公平分配之目的)。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
              获得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
              获得分配。此种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但此处之管财命令只相当于

              今日之破产宣告,至于此后之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顺位等,
              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
              财产交债权人占有 30 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

              Magister,即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
              方式。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
              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之责。所以,

              Magister 中已包括了破产管理人的内容,罗马法之 Magister 制,实为破产管理人
              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
                  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

              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规定必须
              选任财产管理人(Curator),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而后,破产案件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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