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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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很值得怀疑。对于第二类主体,中国法律只以依法设立为担任管理人的条件,并
未考虑其能力的问题,这是其一大弊端。而第三类主体,中国法律也没有能设置
一个客观的标准。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例。
1. 法院指定管理人
法院指定管理人为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中国现行破产
立法也是采用这一方式)。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
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
院提出异议。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
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
2. 债权人选任管理人
债权人选任管理人以美国、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
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
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
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
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但这一方式的不足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
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3. 由机关指定
这以中国台湾地区和英国为代表,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
受到较多的批评。
中国破产立法究竟应采用何种方式?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首先,
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来看。在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为受托人,在大陆法系则无定
论,理论上可归为代理说、职务说和代表说三类观点。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但都不全面完整。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接受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地位,不是任
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
任可说是一项较独立的工作。目前中国采取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是比较合
适的。由于破产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法律程序,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
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能及时产生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其
次,一国采用何种立法例,要考虑该国的自身利益、价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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