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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理权限,逐步归之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
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
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
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
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
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的活动密切相关。
中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包括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责、报酬、责任承
担等相关各方面内容在内的一系列规则。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相关概述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
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中国现行立法中又
被称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
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
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
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范围与任职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
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
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
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吊销相关
专业执业证书;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
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由上述规定来看,可以担任
管理人的主体有三类:①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②依法设立的
社会中介机构。③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对于第一类主体,
由于中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统一担任清算组的资格条件,并且被指定担任清算组的
这些人员,本身有自己的分内工作,而清算亦非其本职工作,对其升迁、工作业
绩等影响又不大,所以其是否具备担任清算组的素质及能否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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