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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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产的案件案情复杂,管理人付出的工作甚至超过一些有破产财产的案件。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收取报
酬是根据破产人最终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分段计收,可想而知,无产
可破案,无报酬可以收取。目前中国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此类情况如何保障管理
人的报酬。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一、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研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得不先提到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一项新制度
取代旧制度总是有原因的。1986 年 12 月 2 日中国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
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
债程序中适用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不统一导致对破产
清算机构称谓的不统一。如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企业破产法(试
行)》称之为“破产清算组”,以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民事诉
讼法》称之为“清算组织”,而作为地方性破产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
破产条例》称其为“清算委员会”,而在现行 2007 年 6 月 1 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
中统一称之为“管理人”。管理人制度的提出相当必要,这可以从中国破产清算
制度的诸多缺陷中得以体现。
首先,中国破产清算组在组成方式上体现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按照《企业
破产法(试行)》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
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
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其组成方式类似政府联合办
公,且多数单位出于本部门利益考虑,将本单位一些业务素质不强的清闲人员派
出参加清算组,这显然导致清算组成员整体素质偏低,并且这种政府联合办公方
式也使得破产程序难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而多数成为政府各部门协调
的产物。这种清算组所行使的职能,实质上是政府对经济生活的直接干预,这与
中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改革显然是不相符合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往往与破产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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