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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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主要的监督者只能对重大的或者有争议的破产清算事务做出决定,而且主要是通
              过这种方式进行监督。但是破产清算实物烦冗复杂,既有法律事务又有非法律事
              务,要使人民法院对两者都尽到周到的监督,恐怕其力所不及。其次,债权人会
              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职能存在缺陷。由于债权人会议并不是常设机构,这

              就导致其无法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性的监督。另外,又因为中国的债权人会议主
              要代表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从所有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来看,债权人会议的监
              督难免导致不公平公正。为弥补债权人会议监督的缺陷,作为常设机构的债权人
              委员会担负起监督管理人工作的重任,《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

              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
              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中国破产法如此规定只是表
              面的公正和有效。因为债权人委员会是由债权人会议选出的,从而缺乏中立性。

              这就会出现债权人委员会盲目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其他利害关系主体利益的情
              况,必将影响破产程序的公正性。
                  (四)破产管理人权责制度不完善
                  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对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

              作了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
              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这两条我们看到破产管理人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罚款责任、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首先,就罚款责任来说,法院对管理人处以罚款应慎用。因为《企业破产
              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定就是要求其以中立的地位来管理破产财产,完成
              破产程序。如果法院对破产管理人滥用罚款,就会严重影响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地

              位,最终背离《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其次,《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民事
              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此法并没有考虑破产管理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和
              破产管理人应赔偿多少的问题。最后,在刑事责任方面,中国《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总括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所有的违法行为者,而不仅仅指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如此规定说明中国的所有破产犯罪都在刑法中予以规定,而关于破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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