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9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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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织,能够以专业的眼光和素养来进行自我和相互的监督,仅有外部监管难免挂一
              漏万,所以国家应当鼓励破产管理人成立行业协会,贯彻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监
              督模式。行业自律团体可以为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活动提供统一的行为规范,以便

              形成公平合理的、符合行业习惯的执业过失认定标准。
                  行业自律机制是关于管理人的自我监督管理运作机制,这种制度保障管理人
              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又能为社会创造最大的价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不仅有

              利于防止自我利益和权力欲的过分膨胀,还能够有效控制管理人利益与破产当事
              人利益的冲突。



                               第五节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一、中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


                  (一)临时破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不分
                  临时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和未进行破产宣告前,由法院指

              定的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点、处分的人。临时管理人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
              系国家,这些国家之所以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是因为这些国家奉行“破产程序受
              理开始主义”,因而实行分阶段的管理人制度。
                  中国《企业破产法》第 13 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

              同时指定管理人。”从上述规定看来,中国破产立法也是奉行“破产程序受理开
              始主义”,但是中国并没有严格区分临时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是统称

              为管理人。这一规定弊多利少。从优点来讲,其可以保证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
              活动不间断,避免破产财产的损失;但是从缺陷来看,首先,鉴于中国是破产程
              序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但中国在借鉴其他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国家的破产管
              理人制度时并没有将其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一并引入,导致了中国《企业破产法》

              第 13 条过于简单。其次,由于破产管理人与临时破产管理人对紧迫性与公正民
              主的要求不同,而中国破产立法忽视两者的区别,不设置临时管理人制度,而是

              提前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这样只会导致两种结果:要么是为了赶时间而忽
              视公正民主,要么是注重公正民主久而不决,最后使得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不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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