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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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理人进行更换;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通过听取破产管理人工作报告对其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执行重大事项的许可权。但以上法条都
仅对法院的监督措施做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实行措施。对于“不能胜
任职务的管理人”的认定标准、“更换破产管理人”的程序等均没有进一步做可
操作性的规定,破产管理措施流于形式。
(三)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软化
中国《企业破产法》实行管理人中心主义,破产管理人在法律法规和法院的
双重授权下,依法处理破产程序中的大量事务。而纵观中国企业破产法,法律在
赋予管理人这一主体权力的同时却没有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只对其法律责任
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例如,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
照规定勤勉尽责的,人民法院可给予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以上的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完善和健全中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首先,整个破产程序是由破产管理人主持展开的,凡符合破产程序进行目的
并且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的行为,都属于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内容。如果对破产管理
人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很难保证管理人积极、恰当行使权力,也很难
保证破产程序,公正、效益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可
以有效地实现破产程序的公正。其次,破产程序中,利用职权或采用其他手段牟
取不法利益不仅仅会侵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更会阻滞破产程序的顺利
进行,而且会严重破坏破产程序的社会功能,从根本上动摇人们对破产程序的合
理期待。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有助于保护破产财产,防止破产管理人职
务犯罪。最后,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有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破产
管理人权力滥用。
六、完善中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措施
(一)平衡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
虽然法律上规定了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三足鼎立”的监
督机制,但是实际上,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缺乏实质的监督权力,作为债
权人利益的代表,没有足够的权力支撑,只能负责一些表面化的监督工作,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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