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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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现。所以,临时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彼此是不能代替的,中国破产立法应当单独
             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二)管理人任职资格难统一
                 并非所有的律师、注册会计师都实际具备担任管理人的能力,所以许多国家

             的立法都有规定认定管理人资格的方式。有的是通过资格考试或考核,有的是通
             过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取得会员资格,还有的国家名义上没有对管理人资格做特殊
             限制,但在实务中来确认管理人的资格。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规定,管理

             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其中第 10 条规定:“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
             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
             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

             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
             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
             管理人初审名册。”该法条对评审委员会的来源、人数及能否担任破产管理人的
             标准做了规定,但该标准完全依靠的是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主观判断,因而有可能

             造成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进入管理人行列中来,出现滥竽充数
             的现象。因此,对于管理人资格应采用资格制的客观标准,而非评审委员会的主
             观判断,以保证入选机构及人员的质量。
                 对于采用资格制的客观标准,我们应理解为设定相关的资格考试或考核制度,

             但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有可能造成市场准入的障碍,影响公平竞争,尤其是在
             实行考核制度的初期,会造成没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进行破产案件的管理工作。
             这便使如何统一管理人任职资格陷入两难。
                 (三)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
             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
             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透过此条可知中国采
             用的是人民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二元化的监督模式。但是这种监督

             模式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首先,法院的监督权过重。由于法院本身的审判任务就十分繁重,其作为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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