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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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人的刑事犯罪及刑事责任还有待于中国《刑法》进一步修订。
二、完善中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
(一)增设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
由于中国《企业破产法》在立法体例上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破产程序受理开
始主义,所以理应借鉴其临时管理人制度,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
明确指定由临时管理人接管申请破产企业,而不是笼统地称为管理人。《企业破
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这里的“管理”应明确为临时管理人,由其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以破产财产名
义所有人的身份管理企业的财产和事务,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保管。另外,
临时管理人也可以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工作,为和解与破产清算做准备。临时破产
管理人的任职期限截止到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产生之时。中国临
时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指定主体以及职责可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并借鉴英关法
系破产法相关的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管理人名册的
编制和选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并
授权给中级人民法院,但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管理人要具备的任职条件和评审条件
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管理人名册是由评审委员会做出,一般来说,评审委员
会由审判委员会,破产审判庭、检察机构等组成,但最终决定权在于法院,容易
滋生腐败。为了避免法院的权力过于集中,建议吸收一定比例的债权人代表参加
评审会议,防止法院的。健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实行管理人资格准入制度
针对各类公司的破产管理事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同,应建立破产管理人的
禁入制度。实践中,一般的破产案件,法院是在本地域进入法院名册的中介机构
中指定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
条的规定:“对于金融机构或者重大、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竞争的方式指定破产管理人。全国各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
机构都可以参与竞争。”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
案件,由于其专业性更强,涉及广大存款人、证券投资者、投保人等各种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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