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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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破产债权制度研究




              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
              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破产债权的特征及认定原则


                  (一)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成立
                  根据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破产债权应当是基于债务人受破产受理之前存在
              的原因成立的债权。法院做出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为破产债权成立的时点,只有
              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存在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对“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原因成立的债权”的构成要件,存在两种学说。一

              种为全部完备说,即主张构成债权发生之一切要件,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必须全部
              具备,即债权应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附期限、附条件及其他或然性限制
              等问题。另一种为部分完备说,即认为构成债权发生之基础主要要件,于破产申

              请受理时具备即可,无需具备一切要件。后者为日本的通说,也为中国现行破产
              立法所采纳。据此,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的债权,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
              的债权、保证担保之债权等,虽然这些债权成立的全部要件尚未完备,但均属破
              产债权。

                  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破产企业即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财产由
              清算组接管,任何其他人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
              破产债权,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清偿。原有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
              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清

              算组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等而进行的必要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依
              现行破产法规定,属于破产费用,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也不在破产债权之列。
                  但破产债权应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仅是一项一般性原则,有时,为维
              系社会公平,法律也特别明文规定,某些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债权也属于破

              产债权。如《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而
              使对方当事人遭到损害时,其损害赔偿额虽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仍可作为
              破产债权受偿。再如,第五十五条规定,票据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该票据的
              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继续付款或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也为破产

              债权。通常,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债权要作为破产债权,必须有法律明文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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