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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查活动。债权调查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进行,但通常是与第一次债权
人会议同期进行。也有个别国家将债权审查列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如比利时,
但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绝不在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各国无一
例外规定为法院的职权,包括那些将债权审查列入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国家。利害
关系人对债权确认的结果有异议,应通过债权确认诉讼的方式解决。旧破产法司
法解释规定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裁定确认债权实体争议的做法是不妥的。但
对于一些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可以由法院裁定解决,如对某些有争议的
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及行使表决权时代表债权额的认定等。
《日本破产法》第 182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未确定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
将来请求权或不能依行使别除权受偿的债权额,如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债权人有异
议时,由法院确定其应否行使表决权及应就多少金额行使其表决权。这里规定由
法院确定的(未要求通过诉讼方式)仅限于债权人的表决权事项,对实体债权包
括其数额的确认,仍要通过债权确认诉讼。
中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 125 条规定:“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
异议者,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终结前提出之,但其异议之原因知悉在后者,不
在此限。前项争议,由法院裁定之。”对此条规定若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对破产
债权的争议是由法院裁定解决的,但这并非其立法之本意。因为该“破产法”第
144 条规定,对破产分配时仍存有异议或涉讼的破产债权,应按分配比例将分配
之财产提存。若债权争议均由破产法院裁定解决,就根本不会出现分配时债权仍
涉讼的问题。对此,中国台湾地区司法当局在其司法解释(1967 年台抗字第 58
号裁定)中明确指出,在该项规定中,法院的裁定并无实体效力,仅解决破产程
序的参加权利与债权人之表决权所代表的债权额问题,当事人如对债权在实体上
存有争议,仍应通过诉讼解决。
五、破产债权中异议处理的机制
(一)提出债权异议的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 2、3 款规定,有提出异议资格的主体仅
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是破产案中最关键的角色,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对
其本人债权或其他债权提出异议,再经法院最终裁决,是应有之义。学术界对破
产债务人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仍存在较大争议,破产案开始后,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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