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常见债务纠纷及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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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业债务纠纷研究



             关系的合同,包括技术服务合同、居间合同、合伙合同,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其
             义务,会与合同意志自由的原则相违背;第二,根据合同标的判断,在一些需要
             义务履行人技术和服务或者富含创造性的合同,也不适用强制履行,否则会严重

             损害服务或技术提供者的人身自由和尊严。
                 (3)履行费用过高
                 履行费用过高属于立法者基于经济合理性和维护公平的角度赋予不应当继续
             履行之效果的规定。“履行费用”指的是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需要额外支出不可

             预期的成本,包括了金钱成本和无形成本,而将债务人正常履约应当承受的负担
             排除在外。学界对“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仍未达成共识。有观点认为,“过高”
             应当理解为债务人的履行成本远远高于债权人的收益;也有观点认为,“过高”
             应是债务人自身履约成本和收益的比例严重失衡。

                 在“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解决合同僵局的语境下,第 580 条第 2 款已经给
             予违约方从合同中解脱的救济路径,此时如果以违约方一方的履行成本和收益之
             间的失衡作为衡量标准来认定履行费用过高,可能会引发后续司法实践大量的“敲
             竹杠”问题,也可能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法律地位的失衡。本文认为,“履行费

             用过高”应当指的是债务人继续履行需要额外支付的成本和债权人的利益不成比
             例。在比较法领域,《德国民法典》第 275 条第 2 款也有对于履行费用过高情形
             的规定:“考虑债之关系内容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当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与债务人
             的履行费用明显不成比例时,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该规定意在防止债权人以继续履行作为杠杆牟利和资源的过度消耗。其次,
             第 580 条第 1 款是立足于保障实际履行的立场,第 2 款则是对于实际履行的排除,
             优先保护债权人履行利益,因而将履行障碍引发的风险归于债务人承担。违约方
             根据此项和第 2 款向法院诉请终止合同,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即使合同存在继续

             履行的可能性,但债务人履约需要额外支付的成本是否远大于债权人获得的利益
             之时,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此项的理解重点在于“合理期限”的性质认定和期限长短的考量。第一,针

             对期限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请求履行,导致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也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债务人违约,债权人能请求履行而未
             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亦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债权人未于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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