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常见债务纠纷及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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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常见债务纠纷及问题分析
nalysis of Common Debt Disputes and Issues
(2)行使权利
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是通说的另一重要论据。犯罪的可罚性一
般可直接从犯罪行为附随的危害性得出,但敲诈勒索罪是例外。敲诈勒索罪的客
观要件具有复合性,由恐吓行为和索要财物行为组成。恐吓就是以恶害相告知,
恶害的内容不一定非法,如向警方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单纯的索要财物的行为如
乞讨、索捐是一种生活态度,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是二者合二为一,就是敲
诈勒索行为。可见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并不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因为其
本身就是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
以要挟实施违法行为的敲诈,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侵害其意志决定
和行动的自由,进而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伴随有对自由的侵害。”此
种敲诈勒索可罚的原因是行为人制造了支配被害人意志自由的恐惧。包括行使权
利在内的两个合法行为相互结合的敲诈勒索情形下,被害人恐惧的是自己违法犯
罪行为本应担负的法律责任,而非行为人创造。为解释合法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
的“敲诈勒索罪悖论”,国内有学者指出,“手段行为是否合法并不是认定某类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还要看该手段行为是否是实现某种犯罪的工具,
如果是实现某种犯罪的工具,那么它同样可以成为该类犯罪的构成要素。”美国
“第三方利益损害说”认为,敲诈罪是三角结构,除了被告人和被害人,还存在
第三方,行使权利的敲诈行为的可罚性就在于它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以向警察
举报犯罪事实相威胁的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的交易,使官方不知道犯罪
的发生,损害公共利益。“处罚敲诈犯罪表明,不能拿第三方利益做交易获取个
人利益。”“公共执法损害说”认为,敲诈者把犯罪信息出售给犯罪人,被敲诈
者支付费用避免犯罪行为被官方处罚,敲诈所得相当于犯罪人缴纳的罚金,只不
过是落入了敲诈者的腰包,通常敲诈的数额要低于国家的处罚数额。所以,“如
果不处罚敲诈罪,而是把它当作一种合法行为,就会损害国家对公共执法的垄断,
造成对犯罪者处罚的不足。”
由此可见,行使权利并非绝对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以行使权利为由否定财产
罪的成立,存在理论缺陷。笔者认为,判断私力讨债行为中行使权利的刑事可罚
性问题,应从实定法与法秩序两个层面着手,即实定法上有无权利的根据,法秩
序上手段是否正当合理。行为人行使权利不仅应具有实定法的根据,还不应损害
法秩序的整体稳定,笼统地以具有权利根据为由否定私力讨债的犯罪性,是将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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