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P. 103
第四章 合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研究
的机会减小损失的,比如有第三人替代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工作并支出报酬,
或者在履行合同期间,怠于履行义务而不能按时提交作品的,则应该扣除获益的
或者恶意懈怠利益的费用,减轻定作人的负担。这种模式与德国的“意定请求权”
相似,在于有可归责事由导致法律行为终止,则要依照契约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报酬进行赔偿。在德国法律并无明确
规定,但有德国学说观点,与承揽人在合同解除后减小利益的行为相反,承揽人
已支付费用但未找到第三人可订立新的承揽合同的,这部分的费用也理应定作人
承担,除此之外,因合同解除而发生的附带的费用,承揽人为解除合同而支出的
费用,如材料因终止合同而发生的保管费用等,一并由定作人承担。
损害赔偿模式显见于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日本
对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 641 条,虽然条文中没有具体
的损害赔偿范围,但有日本学者指出,赔偿范围应为承揽人已完成工作的费用和
可得利益,除此扣除在解除合同之后因此而获得的新利益。后半句的“新利益”
意即承揽人接到解除通知之后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或者增加利益的转让承揽的作
品,有第三人作为新的定作人或者买受人为原本的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降低损失
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显然日本对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考虑得更为细致和
全面,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定作人的利益,这是值得借鉴的。除此之外,日本学者
我妻荣教授对此也有自己独到的看法,他指出,《日本民法典》第 641 条的赔偿
范围是承揽人为履行完毕的部分支出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中不仅包含材料成本费
还包含已支出的所雇佣用于此项承揽工作中却因合同解除无法参加工作的劳务人
员的费用损失。总的来看,赔偿费用还是承揽人为承揽工作所投入的成本。但日
本学者中也不全是损害赔偿说的支持者,日本学者大村敦志与山本敬三教授所采
用的观点,即赔偿范围为“扣除了因任意解除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后的承揽合同价
金”。这是报酬请求权说的立场解释。因此在日本有关学说中并不是单一的损害
赔偿模式。除日本之外,还有《瑞士债务法》中第 377 条规定:“为支付已给付
劳力之报酬及赔偿全部损害。”此条中提到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对方已经付出劳务
相应之报酬,还有承揽人的全部损害,即履行利益,计算出未投入的部分费用予
以扣除。《意大利民法》第 1671 条与《西班牙民法》第 1594 条中同样有此种规
定。如果在承揽合同中,已经提前确定报酬的,则赔偿范围为支付扣除未尽义务
后的数额,若具体报酬不明确,则按照实际的劳务费用和承揽人为尽义务已支出
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