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1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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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研究


             或者是由于相对人的重大过错,也就是上述所说的解除可归责说,不问具体的损
             失的结果,对于损失发生的原因负有责任便应赔偿损失。这些似乎与任意解除权
             的本质有所偏离,因为任意解除权的本质就是不需要理由的合同,相应的只有与

             损失的发生有直接的关系才应付出相应的代价。但解除可归责说并不是如此,对
             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做出了更严格的限制,使其“任意”也失去了原本的意义,
             让人难免会疑问有偿委托合同中是否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有偿合同中有限制的“任意”规定也不难以理解,立法者基于打击现实中当

             事人使用任意解除权实则是恶意违约解除合同的现象。立法的用意也是符合当前
             我国具体的合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但究其本质,仍有说不通的地方。首先打击
             恶意违约的现象就应该适用违约责任去处理,不符合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更不应
             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制度,放在任意解除权的框架内既不符合任意性的本质,对比

             其他的任意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更加严格,与任意解除制度的应用背道而驰。因此
             否认真正任意解除权在有偿委托合同中的存在是说不通的。另外,委托合同本身
             就是基于信任存在的合同,如果信任一旦解体,合同也会面临终止的风险。有偿
             委托合同同样是基于信赖的契约,除了有报酬的属性之外,有偿委托合同中不免

             缺乏基于特别信赖维系的合同,一旦全盘否定有偿委托合同真正任意解除权的存
             在,那让基于特别信赖关系的部分有偿委托合同无法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民
             法典》中也无相应的法律条文所适用。在《民法典》933 条的基础之上,要想承
             认真正任意解除权的存在就必须在条文中“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的解释

             上作进一步的扩大,在有偿委托合同方面除了前文所述的重大事由或者不可抗力
             不能继续履行或者是由于相对人的重大过错,将其解释扩大为包含当事人之间特
             别信赖关系的丧失,以此保护有真正解除权的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在另一方
             面,也可避免法律上更复杂的表述凸显条文的简洁性,也可避免法律的朝令夕改

             给实践上的合同纠纷带来更多的问题。
                 (二)承揽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的有关任意解除权的问题,《民法典》第 787 条对定作人的任意解
             除权的行使限制了时间,其余的大致继承了 1999 年《合同法》的中的相关条文,

             另外学界本身对承揽合同本身的研究不足,可能是导致《民法典》缺乏参考的重
             要原因。在《民法典》的第 787 条是对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相比《合同
             法》第 268 条之增设了解除权行使的时间。解除时间的限制规定让解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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