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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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aw Theory and Application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更加规范和明晰。但是“应当赔偿损失”依然使承揽合同任意解除之后的损害赔
            偿范围模糊不清。
                1. 委托合同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承揽合同?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民法典》第 933 条中得到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如
            上文所述,不仅具体区分了无偿合同和有偿合同,还细化了各自的具体赔偿范围,
            相反,承揽合同对有关此问题,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而是保留了《合同法》
            268 条的内容,并没有进一步细化。依据任意解除权制度的统一性,我们是否考

            虑可以适用委托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首先考虑到委托合
            同的特殊性,它和委托合同一样,任意解除权是合同解除权的特别规定,两者并
            不是一般性的条款,也并不是彼此的一般性规则,没有谁适用谁的理由和说法。
            除此之外,于法律的整体性而言,委托合同是在承揽合同之后的,不能进行对委

            托合同的类推适用。
                2.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范围
                任意解除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使其解除方在行使任意解除权之后当然
            不能适用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即不能主张适用法定解除后的法律效果,这就回应

            了解除权行使之后适用《合同法》97 条的合理性是否定的,但在司法实践当中,
            仍有法院判决参照《合同法》97 条解决定作人任意解除后的问题。早在 1999 年《合
            同法》制定之后,当时的立法机关就对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范围有
            了清晰的解释。意即赔偿的范围为部分的履行利益与可得利益。但终究《合同法》

            上未有明确的规定,应属于法律漏洞。对此参照域外法,分别是德国民法立法上
            的报酬请求权模式和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中适用的损害赔偿模式。
                报酬请求权模式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的 649 条:“到工作完成时为止,定
            作人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合同。定作人通知终止合同的,承揽人有权请求所约的报

            酬;但承揽人必须容许扣除其因合同的废止而在开支上节省的利益,或因将其劳
            动力用于他处而取得或恶意怠于取得的利益。推定承揽人此后有权获得与尚未提
            供的那部分承揽给付相对应的所约定报酬之 5%。”该条中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时间限制也在我国的《民法典》的第 787 条有所体现,都是在承揽工作完成之前。

            从此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把解除合同的原因归责于定作人一方,承揽人对其
            定作人即可归责方当然有理由请求对待给付,以约定的报酬为赔偿的主要范围,
            在但书中又约定了报酬扣除的具体范围,主要是承揽人在解除合同后一旦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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