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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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法中风险分配分析


                 一些情况下,可以主张交易基础障碍或者失去,这并不是错误的,当“未能
             预见的事情”已然发生时,加上其中一方合同当事人提出约定给付因此难以实现
             或是失去意义时,也可以主张交易基础障碍或者失去。同时,这一点和立足于约

             定风险分配规则是相同的,若约定风险分配规则能够有效、准确的实施,就能够
             得到以下结论:特定事情的出现超出了一方当事人负担的风险,而合同中并没有
             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可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相关法律条例来
             对相应的风险进行限制,该条例中明确到:当任意一方可以证明不履行合同条款

             是因为处于超出其影响范围的障碍原因所导致,加上无法合理期待该当事人,那
             么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需要考虑这一障碍原因考,以此来防止这一障碍的原因出现;
             即该当事人即使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也不需要负担相应的责任。


                 四、过错原则与风险分配

                 关于过错原则的具体解释为:首先,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而导致债
             权人的利益被损害,只有当债务人没有承担起自己应当负责的义务,也就是债务
             人存在故意或是错误情况时,方可请求损害赔偿;其次,当债务人并没有提出已

             到期没有结果的给付,并且催告后依然没有结果的给付时,当债务人因各种因素
             而陷于“延迟”时,其必须向债权人赔偿相应损害。但是,也只有当给付由于债
             务人所需负责的原因未出现时,“延迟”才会出现;或是当债务人因此未提出
             给付,由于某个“在合同订立即已经”存在的障碍而导致提出给付无法实现,那

             么债务人可摆脱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是债务人不了解这一给付障碍情况
             时,也能够摆脱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考察发现,即使立法者在重要位置规定了过错原则,然而也因此允诺了
             自己无法遵守的内容。当债务人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存在故意和过失情况时,

             那么债务人必须承担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立法者却稀释了过错原则。同时,
             立法者认为过失规范必须“客观地”确定,即只要债务人没有与债权人另有约定,
             那么债务人需要负担自己依据其个人关系无法如此谨慎行事的风险,也可以这样
             理解,债务人仅仅是负担一种担保责任,同时这一担保责任并不会因为被隐藏在

             过失概念的定义之下而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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