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2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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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aw Theory and Application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意思表示的文件,肯定会约束第三人的行为,所以国家对公司的干预是必不可少
            的,这也可能会出现契约“意思自治”偏离轨道的问题,约束了公司章程的自治
            空间。

                公司法本质功能在于有效调整公司内外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公司的法律关
            系通常涉及三种形式,第一种是股东与股东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股东与公司的
            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关系。外部关系通常包括两种形式,一
            方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是公司与社会的法律关系。公

            司法承担了利用内外法律关系调整的方式来全面维护所有利益相关主体的根本权
            益。也正是因为如此,公司法不仅包括强制性规范,又同时包括任意性规范,是
            两者的结合。
                立足于规范的设计层面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任意性规范能够对公司的内部

            关系进行调整,强制性规范则更加倾向于外部关系的调整。如果仅仅提到股东的
            利益以及公司的利益,那么相应的规范就可以被界定成任意性规范,但一旦提到
            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比如债权人利益关系,更加强调强制性规范。通常地,任意
            性规范立足于当事人的个人意愿,设计了示范性的运行机制,由于股东是具有直

            接参与相关事务的权利的,因此有必要基于股东意思自治来保护其根本权益,从
            而达到自治与协商的目的,当事人的自治权是受到公司法的保护的,禁止被剥夺。
            公司法在组织机构规则方面主要提到的规范涉及内部规范以及股东利益规范的,
            所以,可以将其归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范畴。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要通过强制性

            规范来规定内部关系,这是不利于人们的自由性选择的,使得社会成本严重浪费。
            国家的强制性干预也增加了法律的滞后性,实践期间一旦出现规避法律的行为,
            国家必须通过效力较低的司法解释来发挥辅助作用。但相比来说,强制性规范立
            足于硬性约束,强调第三任何社会的根本权益。但这些群体在制定公司规则方面

            没有参与权,所以在利用契约协商来保护根本权益方面是没有有效的渠道的,仅
            仅依赖于强制性规范。
                如果规则仅仅倾向于保护公司章程当事人,因为公司章程制定期间的公开度
            特征的存在,公司当事人的力量对比情况也会与市场经济环境之间高度匹配。所

            以,让当事人拥有自由裁量权,在规则制定方面进行自由选择。在同一个案件内,
            规则的效力是不完全适用所有当事人的,对于发起人来说,修改公司法中的部分
            条款,也许是非常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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