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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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破产重整 ◣
人给予公平的保护,还要充分考虑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异议权;另一方面,也是更
为重要的,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必须考虑债务人企业是否有再建的价值,
若债权人反对的原因是企业已经没有复兴的希望,则法院必须慎重考虑,否则就
有违重整制度的“促进”导向。
但是,重整计划内容比较庞大,既包括债权债务的清理措施,也包括重整企
业的营运措施。如何对其中的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加以审查,绝非易事。诚如有学
者所言,“实则此种商机之研判通常是以该行业之专门知识与经济为基础所作之
价值取舍,既非外行人事前所得臆测,尤非得于事后以其结果之成败臧否当初决
策之正确与否”。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前文所述的听证、征询制度,也可借鉴美国破产法
中规定的重整计划说明书制度。说明书是在重整计划表决前发给利害关系人的,
主要目的是向债权人和股东介绍债务人的背景和未来前景,帮助债权人和股东对
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其功能非常类似于股票或债券发行中的招股说明书。
中国破产立法可以考虑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环节增加有关重整计划说明书的
规定,要求说明书的提供者对重整企业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是否可行给予重
点说明,进而为法院做出裁判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3. 允许执行中重整计划变更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对重整计划的具体实施,是对重整实际效果的检验,因此
其并非一个没有立法价值的事实问题,仍有制度规范之必要。特别是重整计划执
行中可能发生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形,需要对当事人予以足够的包容。本着促进困
境企业重整效率提升的目标,立法应允许重整计划于执行中可因情势变化做灵活
调整,允许在执行中变更重整计划体现了重整制度追求效率,力图促进债务人复
兴的精神和价值取向。
对此,各国立法有明确规定。例如,美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经过法院正式
批准后仍然可以修改,但是必须有特殊情况出现,而且法院认为该修改是必要的,
该修改也只有在重整计划还没有获得实质程度的执行时才可进行,变更的程序与
通过计划的程序相同。日本《公司更生法》第 271 条也规定计划执行人可以申请
法院变更计划,变更的程序与通过计划的程序相同,但是不受变更影响的关系人
无须参加表决。中国破产立法对此问题未做任何规定,建议在修法时予以完善,
增加重整计划执行变更条款。否则,一旦因客观情况变化无法全部执行计划,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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