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9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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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破产重整 ◣
章的调整,依照规定享有组织内部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而主体身份的外部效力
是指其以自身的主体身份公示于外,在对外活动中表明自己是该组织的内部成员,
并让交易对方相信并接受其身份,从而与其建立交易关系。
由于中国现代企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股东作为企业
的实际控制人,无需参与企业的日常运营管理活动,也就不会因运营管理而与外
部产生交易从而建立法律关系,股东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都是通过企业来间接实
现。因此,股东的身份只需要具备内部效力即可。但是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
企业财产从实质意义上来说已经归于债权人,股东仅享有剩余财产权利,已经失
去了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这一身份,股东的权利不能再通过企业来间接实现,而
需要从幕后站到台前,以自己独立的身份处理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的直接法律关系。
此时,股东的身份还必须具备外部效力,得到外部的承认和认可。这种承认
和认可需要通过特定的方式才能实现。中国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程序中股东身份
的确认方式,依据《公司法》,企业股东身份认定区别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
记名股东只需根据工商登记和企业的股东名册进行身份确认即可。对于无记名股
东,建议比照债权人身份确认的方式,通过让无记名股东向管理人进行股权申报,
确认股权后获得股东身份的认可,从而参与到重整程序中来。
(二)股东在破产重整中的法律地位
破产重整制度的两大目标是债务清偿和拯救困境企业,这就决定了重整程序
的核心主体是债权人。即便债务人股东获得了身份确认后,也不可能成为重整程
序的主导者,而只可能是利益相关者。较之于企业正常经营状况下,在重整程序
中,股东大会不再是最高决策机构,股东的地位受到严重冲击。但与以公平清偿
债务为唯—目标的破产清算制度也不同,破产重整程序会在企业重整成功后给债
务人股东带来效益的增长。因此,重整程序中股东的地位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
的地位存在很大的区别。
1. 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享有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困境企业进行重整的过程中,并非单纯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股东及
其他相关者的利益也深受影响。为充分调动各方主体的积极性,必须让债务人股
东也参与到重整程序之中。虽然破产重整制度中的债权人和债权人股东是利益冲
突的对立主体,但是相较于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选择重整程序目的是使自己的
债权获得更大程度的清偿,而在清算程序中必定血本无归的债务人股东选择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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