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0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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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程序是基于对重整成功带来的股权增值的利益追求,这就使得原本为利益对立的
两方主体有着一个共同目标——挽救企业。相较于破产清算,重整程序对股东来
说是个百利而无一害的选择,因为重整失败的风险最终由债权人承担,而重整成
功带来的收益却由各方主体共享。这种强烈的利益诉求必定激发出股东在其中的
积极作用,债务人股东无疑成了重整程序中的一支积极力量。而且,股东作为企
业原来的投资者,其资本收益与企业的经营状况紧密相关,股东全程参与过企业
的重大决策,必定更加清楚企业的营运状况和优势资源,对于通过何种途径来使
企业获得新生也更加了解,这有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另外,债务人股东基于自身利益的诉求,能有效避免程序以外的个别受偿,
防止在“公共鱼塘”随意钓鱼或者“搭便车”的现象发生。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
这大大降低了防止集体行为有损债权人利益的代理成本,因此重整制度赋予债务
人股东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合理有效的。要利用股东在重整程序中发挥的积极
作用,必须通过认可其实现自身利益的具体权利,否则,空无权利在身,股东只
会沦为重整程序中消极、被动的局外人。中国破产法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债务人
股东在重整程序中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股东可以有条件地启动重整程序来拯救
债务人企业,可以参与制作和讨论重整计划草案,对涉及自己权益事项的重整计
划能够行使表决权,其表决结果可能影响整个重整的成败等。
2. 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居于从属地位
在企业重整过程中,债务人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贯穿始终。重整制
度必须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中以股东
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尤。对于利益冲突的解决,应对所涉及的利益有深刻
认识并评价这些利益的分量,将其放在正义的天平上进行衡量,然后根据某种社
会标准去评判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以求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依照破产
法的基本原理,企业在破产时须先行偿付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
若有剩余财产,才能对股东进行分配,即债务人股东是企业剩余价值的所有者,
这和股东以其对企业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对应,是股东进行市场投资所
必须付出的代价。债权人是重整程序结果的最终承担者,该程序对于债务人股东
而言是个稳赚不赔的买卖,这直接决定了股东在资产分配上必须从属于债权人,
待债权人获得清偿之后,股东方可进行资产分配。因此,债权人必然是重整程序
的核心主体,而债务人股东必须居于从属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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