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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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只能裁定终止重整并宣告破产,对债权人更为不利。但重整计划毕竟是由债权人
会议通过并由法院批准方可执行的法律文件,其执行中的变更应符合相关条件。
从实体上看,必须是在执行中出现了特殊情况,有必要做及时之调整。这里的特
殊情况主要是指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情况。
但其实,现实生活远比立法复杂,市场环境的变化、重大灾害或社会事件的
发生均有可能引发重整程序的调整。考虑到重整立法的“促进”导向,本着有利
于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的目的,应当对引发重整计划变更的特殊情况作广义解释,
交给债权人会议充分讨论决定,更多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意愿。另外,重整计划的
调整必须是该计划尚未获得实质程度的执行时,如果主要内容已经基本执行完毕,
则没有变更的必要,否则会导致否定已经形成的交易秩序,不仅影响到更多当事
人的切身利益,也不合乎效率的要求。从程序上看,对于重整计划变更的表决、
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应当与原重整计划相同。
但是对于重整计划申请变更的次数、变更后提出新计划的期限等问题,应有所限
制。若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经管理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节 控股股东在破产重整中的作用
一、股东在破产重整中的法律地位
(一)破产重整制度对股东身份的认定
债务人股东在重整程序中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是其在该程序中享有权利的基
础,而要使股东在该程序中获得相应法律地位,前提是必须对债务人股东的身份
进行确定。因此,确立股东身份是探讨股东权利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整个破产
重整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债权人身份的认定,而债权人
身份的确认是通过债权申报并经管理人对其债权进行登记的方式。因此,比照债
权人,债务人股东要想加入重整程序中成为该程序中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律认可
的身份,故同样需要通过股东身份确认的程序认定。在市场经济中,主体所拥有
的身份一般具备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主体身份的内部效力是指其对内表明自己
是该组织的内部成员,并被该组织及其成员所接受,与其他成员一道受该组织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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