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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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破产重整 ◣
4. 重整中的监督权
企业的重整是多方主体利益较量的过程,权力一旦失去制衡和监督,必然会
影响程序的收效甚至会阻碍程序的进行。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将其中的利益安排付
诸实践,关乎着各主体的权益是否得到真正实现。因此有必要在该程序中建立完
善的监督机制。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有些国家将其交由债务人负责,如美国;
有些国家以重整人执行为原则,以董事执行为例外,如日本、韩国等。中国破产
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权人企业自身负责执行。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现代各国
破产法一般设置了专门的监督机构作为监督人,股东能否在该程序中对债务人行
使监督权是个有待解决的问题。美国破产法明确赋予了股东在该程序中的监督权。
中国关于债务人股东重整监督权的规定散见于《企业破产法》第 78 条和 93 条中。
但是在这些条款中,股东行使监督权的结果都是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这与股
东旨在促成企业重整成功的初衷是相背离的。并且,《企业破产法》中也没有规
定股东对哪些事项享有监督权,对其监督权如何行使和受到什么限制也未作规定。
(三)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股东在重整过程中的知情权得不到落实。要让一个主体参与到程序中来,知
情权是该主体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企业破产法》第 69 条对债权人委员会的
知情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债务人股东,破产立法并没有为其提供了解重整过
程进展情况的渠道。重整实务中,管理人是对债权人负责,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
人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并不会向股东报告,因此股东的知情权得不到落实。实
践中甚至存在股东被要求强制转让股权之前都没有被告知该事项的情形。
股东的重整计划制定权尚未得到肯定。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权,破产立法仅
将该权利赋予了债务人和管理人,出资人代表只能列席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
案进行讨论。在所有实践案例中超过80%的比例都是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其余由债务人制定,股东在该过程中并不能起到作用。重整计划是整个重整程序
最核心的部分,所有利益安排都围绕它执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是重整程序最
中心的环节,但是在实践中,没有让债务人股东参与到这一重要环节中来,之后
股东的权益相应得很难得到保障。
股东的重整计划表决权过于模糊。关于债务人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根
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若要剥夺某种个人权益应当确保他有权获得通知和陈述自己
意见并得到听审。在重整过程中,债务人股东的权益受到削减或剥夺,必须通过
公开透明的程序机制使股东充分知情。然而,中国破产立法规定,在重整计划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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