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0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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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该条规定仅笼统
            谈及出资人组,对于不同类型的出资人,如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大股东和
            中小股东等都没有进行再区分,统一行使表决权使得不同类型股东可能受到不公

            平对待。另外,立法也没有规定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标准,导致在重整实务
            中,有些案例参照债权人组的标准确定重整计划是否通过,而有些案例参照《公
            司法》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标准来执行。除此之外,要使债务人股东
            在重整程序中充分发挥作用,还需要太多其他制度来支撑,但中国目前尚未建立

            起相应机制,这有待于在未来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
                (四)股东权益保护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1. 相关立法过于原则
                《企业破产法》对重整中的债务人股东的权益实则有涉猎,但中国长期以来

            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思想,导致从表面上看来立法给予了债务人股东权
            益的保护规定,但实际上这些规定都过于抽象且极具原则性,使得它们在重整实
            践过程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纵观整部《企业破产法》,不管从数量上还是从内容
            上,关于股东权益的条款都规定得过于粗糙。在第八章破产重整内容中仅有 7 个

            条款涉及股东权益。其中第 70 条规定了债务人股东的重整申请权;第 85 条规定
            了债务人股东代表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列席权及对涉及股东权益调整事项的重整
            计的表决权;第 87 条规定了法院在强制批准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时
            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第 78、91、93 条规定了债务人股东作为重整中的利益

            关系人对债务人的行为、经营财务状况和执行重整计划的监督权以及对管理人报
            告的查阅权。所有以上条款,除第 70 条中的重整申请权规定得较为详细且能够
            付诸实践,其余涉及股东权益的条款都属于软性约束语,在立法上只有宣示作用,
            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落实。比如,在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上,法律没有规定出

            资人组表决通过的具体条件,也没有规定在何种标准下法院可以对重整计划采取
            强制批准。关于监督权,立法也没有规定监督的对象、内容及方式,导致债务人
            股东在重整中的参与权利得不到保障。
                2. 地方政府过度干预

                实践中,很多重整企业案例的激励来自政府,他们在重整过程中的热情尤其
            高涨,由此积极发起甚至主导整个重整过程。因为维持一个企业的存在并让它正
            常运营对地方政府来说意味着税收的增加、更好的就业率、良好的政绩以及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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