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法律理论分析与创新
P. 113

第四章  经济法理论分析与创新


               面上,立法只是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
               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
               人可以请求交付(《民法典》第 660 条第 1 款),并没有一般性地规定受赠人的

               交付赠与财产的请求权。何以如此?既然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一样属于债权合同,
               为何不明确地、理直气壮地赋予受赠人以履行请求权?对此,离不开基本的事理,
               即赠与人单纯给予财产,无须对方做任何回报;受赠人同意接受财产,没有任何
               负担。仅就单个的法律行为而言,它并非交易,而是单向的给予及获得,简单
               的事理决定了基本的人情:人赠驽马,不察其齿(Einem geschenkten Gaul schaut

               man nicht ins Maul)。而从制度层面分析,对于赠与人的义务,与出卖人的义务相
               比,法规则的设定基本上是以降低对赠与人的要求为目标,其中重要的安排如下:
                   (1)赠与的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民法典》第 658 条第
               1 款)。这便是赠与的任意撤销,法律之所以规定该规则,是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
               如此,“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
               “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

               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在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情
               况下,只要财产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便可以反悔,摆脱合同的约束力,法律上
               赋予赠与人以撤销赠与的权利。既然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受赠人的债权的
               效力便受制于赠与人的撤销权,因而,可以说赠与合同的效力(约束力)因此而

               弱化。正因为如此,有学者称,赠与合同在赠与物交付前,几无拘束力可言,其
               所生债务与自然债务相当。
                   (2)赠与的法定撤销
                   受赠与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

               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
               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法典》第 663 条第 1 款)。这是赠与合同的法定撤
               销,用以应对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符合民法的公
               平和诚信原则,并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此,即便赠与财产的权利

               已经转移,在符合上述任一法定情形场合,赠与人仍可撤销赠与合同,赠与合同
               的效力因此进一步弱化。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
               产(《民法典》第 665 条)。



                                                                                      101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