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法律理论分析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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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济法理论分析与创新
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并不使赠与人获得任何利益,甚至可能是受赠人获得利益(比
如受赠人应好好学习一年),如果仍令赠与人负“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实难
谓有何实质性的道理,故对上述法条,宜做进一步的限缩解释,使之仅限于上述
前一种情形。
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时的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
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 662
条第 2 款)。虽然在买卖的场合解除合同并使之赔偿损害所在多有,在赠与的
场合,受赠人因为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即使解除合同也没有什么利益,故仅
使之可得请求损害赔偿。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所赔偿者为受赠人的信赖利益
(Vertrauensinteresse,受赠人因不知瑕疵的存在而遭受的损失),而非履行利益(如
果瑕疵不存在受赠人所拥有的利益),对于下列损失,赠与人应予以赔偿:因赠
与人不告知赠与物为他人之物,受赠人对于他人的权利主张,提起确认之诉所需
的诉讼费用;受赠人丧失取得同类物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相信赠与物没有瑕疵,
对赠与物进行改善或进行利用,因赠与物的瑕疵使该物归于无用所遭受的损失。
由于赔偿的对象是信赖利益,在发生扩大损害场合如何处理尚属问题。比如过年
的时候赠与人故意赠与掺毒的包子,处理此种案子,为了不破坏既有的关于损害
赔偿范围的原则,当然应该不用担保责任而依侵权行为处理。
履行迟延。赠与人就经公证或履行道德上义务的赠与,既不许赠与人撤销赠
与,受赠人自得请求履行。赠与人履行迟延场合,可否发生迟延损害赔偿?《民
法典》对此虽未作规定,鉴于该法原则上不使赠与人负“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故在解释上仍不妨借鉴其他地区的做法(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409 条第
1 项),使赠与人仅负强制履行之责任,此外不再负迟延损害赔偿责任,不负迟
延利息或者其他损害的赔偿责任。
合同的实践尽管有悠久的历史,但合同的一般法规则的历史却相对要晚得
多。在我国,对于合同的拘束力作说明固然要考察比较法及理论状况,但如果从
本国历史文化角度考虑,也存在着多样解释的可能性。西方的理论大抵依有偿与
无偿的不同而分别说明,在我国理应考虑本国的历史文化,探索更具有解释力的
理论。就我国民法的外在体系而言,在总则编的法律行为下,以合同为规范单元,
并区分“通则”与“典型合同”,为法律人“找法”提供了明确的线索;然而在
“典型合同”与“合同”之间,发掘“有偿合同”“无偿合同”“双务合同”“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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