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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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商标权的专题保护



               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8 条之规定,《商标法》第 32 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
               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

               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司法实践中,要
               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 31 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
               权利的概括性规定。《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
               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该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二、在先权益的认定时间界限

                   目前,中国法律没有明确关于在先权利如何界定的规定。而关于在先权益如
               何界定,现阶段有两种主流观点:一是以注册商标核准之日为界,主张这部分观

               点的人认为,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则不影响诉争商标
               的注册;反之,如果商标核准注册之时,他人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则应当就诉争
               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在先权利做出进一步认定。二是以注册商标申请日为界,
               理由是商标注册的过程是需要经过较长的审核过程,需经申请、审查、公告等程

               序,这些程序走完少则数月,多则数年,时间跨度很大,让注册商标权人承担由
               于程序问题而带来的不合理对待,这不符合法律公平的精神。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
               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

               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在商标异议、不
               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保护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
               进行个案判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定义。具有开
               放性,其目的就是及时有效地对实践中新出现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合法权

               益提供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 32 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所指的“现
               有”,一般应当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时间点,确定在先权利是否形成,是否

               仍处于合法状态,但如果在先权利在案件审理时已不存在,则一般不影响系争商
               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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