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 - 商标法解析:保护品牌价值的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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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标的注册



               程序和商标注册五年后其效力即不可争议已经没有实质性区别。
                   注册取得制度与使用取得制度相比,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比较优势:
                   ①权利归属明确。在注册取得原则之下,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根据,注册簿

               上的记载就是商标权的内容和范围,清楚明确,易于证明。
                   ②更有利于交易安全。权利归属明确,权利内容清晰确定,是交易活动顺利
               开展的基本条件,注册取得制度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在使用取得制度之下,注册
               仅是商标权的初步证据,随时可能因受到在先使用人的挑战而无效,商标权不稳

               定,商标权的效力范围也不确定,不利于交易安全。而没有稳定、可靠的预期的
               制度不利于鼓励投资。
                   ③更有效率。首先,在注册取得制度之下,注册是推定注册人享有商标权的
               证据,证明容易,比使用取得制度之下,证明在先使用的时间和范围容易得多,

               因而更有效率。其次,在注册取得制度之下,在注册簿上可以查到所有有效的注
               册商标信息,为企业申请商标注册,规划经营战略提供参考。由于在注册簿上能
               够查询到所有有效注册商标的信息,企业就可以少走弯路,避免做无用功,节约
               时间和成本,以较低的成本和较少的时间取得所需要的商标注册,提高效率。而

               使用取得制度难以做到这一点。
                   3. 注册取得原则是中国商标保护的历史选择
                   中国商标立法的发展史,是从兼采注册取得原则和使用取得原则走向单纯
               的注册取得原则的历史。1904 年晚清政府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采先申

               请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就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
               准最先申请者注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受到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的反对。
               1923 年北洋政府《商标法》采用先使用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就相同或者近似标
               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者,准最先使用者注册,均未使用的,准最先

               申请者注册;该法施行前善意继续使用五年以上的商标,于该法施行后六个月内
               申请注册者,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1930 年南京政府《商标法》保留了 1923 年
               《商标法》的优先使用原则,同时将“本法施行前善意继续使用五年以上”,修
               改为“善意继续使用十年以上”,去掉了“本法施行前”的限定,将对善意继续

               使用商标的注册优待普遍化。该规定受到工商界和学界的批评。1935 年修法时
               虽然仍采用先使用原则,但增加了“在中华民国境内”的限制,即二人以上以相
               同或者近似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准在中华民国境内实际最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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