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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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许可体系
与《标准化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遵循《标
准化法》的规定,将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权授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然而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毕竟不是专业从事环境保护的部门,无论在专业性还
是经验性上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在差距。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推荐性环
境标准的制定权依然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这一点可以从《国家环境保护
标准“十三五”发展规划》看出,根据其中列举的“十三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制定修订项目清单可以看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几乎包揽了所有强制性环境
标准与推荐性环境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并没有出现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推荐性环境标准。
3. 行政许可设定违法
我国目前碳中和领域关键性行政许可有四项,其中碳排放许可是最具有针对
性和代表的性的行政许可,然而这一行政许可却存在设定违法的问题。为了回避
许可设定的违法性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使用的是“碳排
放配额”这一法律概念。尽管这一概念回避了许可二字,但是“碳排放配额”从
本质上看还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事项,是一种赋权性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中明文
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只能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制度主体是国家发改委,是一部典型的
部门规章。依法无权设置行政许可,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嫌疑。就全国范围
来看,这种违法性范围还在进一步扩大。
4. 行政许可程序违法
我国的“碳排放配额”作为一项赋权性行政许可,在实践操作中其大致的行
政程序为:申报—核查—评审—发放。申报是指纳入控排企业和单位向行政主体
报告其碳排放信息;核查是指行政主体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的真实性进
行核查,评审是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确定各企业和单位的具体碳排放配额;发放
是指行政主体将碳排放配额免费配置给企业和单位。然而这一程序却直接和《行
政许可法》相冲突。碳排放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行
政特许事项,关于此类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有明确的限制:“实
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
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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