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9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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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许可体系
法权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和地方性法规相同的立法权限,它可以:设定减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设定行政许可;设定除限制
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设定查封和扣押两类行政强制措施。
这基本上能够满足了实现碳中和目标所需要的行政许可设定的立法权限。所以我
们认为,化解行政许可制度供给不足问题的具体路径是,制定一部纲领性的行政
法规,在此基础上立足地方政府规章,依托特别立法权,进行碳中和领域的行政
许可法律规则创制。这一路径不仅具有合法性,也是当前较为可行和现实的路径
选择。
2. 修改《标准化法》解决绿色标准供给不足问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行政许可法》也不例外。只有理顺了《行政许可法》和
其他相关法之间的关系,形成了法体系的合力,行政许可制度的功能才有可能充
分发挥,就碳中和领域而言,当务之急是构建《行政许可法》和《标准化法》之
间的协力关系。造成我国碳中和领域的行政许可绿色技术标准供给不足的主要原
因是,《标准化法》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制定权和发布权专属性地赋予了国务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
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
定的予以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依据本条,最为熟悉也是最为迫切需
要各类绿色强制标准的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只有立项建议权,这严重制约了碳
中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制定速度。为了加快碳中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制定速度,可以
依托《标准化法》第十条的例外条款,通过特别授权解决这一问题。《标准化法》
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依照本条,国务院可以单独出台决定规定:为了实施碳中和
战略,在《双碳指导意见》的政策范围内,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国务院各部委、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临时性强制性标准,临时性强制性标准实施满
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强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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