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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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Theory and Application Practi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New Era


             大气污染物进行了规定,《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环
             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等国家标准亦未规定二氧化碳的排放标准。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比较全面的各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国家推荐性标准和

             行业标准,但由于《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温室气体排放限制规定的缺失,使这些
             标准难以被法律直接适用,进而缺乏法律责任的设置,使制定的标准在实际生产
             过程中难以落实。此外,《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明确了“清洁生产工艺”减排温室气体的重要制度。设

             备燃烧化石燃料,会同时产生并外排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等温室气体与二
             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二者具有关联性。因此,
             确保大气污染因子达标、有序排放,意味着间接减少了温室气体外排。但是《大

             气污染防治法》对规制温室气体尚存空白。鉴于此,机动车二氧化碳超标排放等
             行为的可罚性有缺少上位法依据的嫌疑。
                  (2)一些标准的制定有违反《标准化法》第十二条之嫌
                  《标准化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
             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但在《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

             报告要求第 1 部分:发电企业》(GB/T 32151.1—2015)、《温室气体排放核算
             与报告要求第 7 部分:平板玻璃企业》(GB/T 32151.7—2015)、《温室气体排
             放核算与报告要求第 8 部分:水泥生产企业》(GB/T 32151.8—2015)和《温室

             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要求第 9 部分:陶瓷生产企业》(GB/T 32151.9—2015)这
             四个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之后,依然制定了《发电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规
             范》(RB/T 254—2018)、《平板玻璃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规范》(RB/
             T 259—2018)、《水泥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规范》(RB/T 260—2018)
             和《陶瓷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规范》(RB/T 261—2018)这四个行业标准,

             对发电企业、平板玻璃企业、水泥企业和陶瓷企业这四个行业制定了温室气体排
             放核查技术规范,有违《标准化法》第十二条的规范。
                  (3)环境标准制定主体违法

                  对于环境标准的主体形式而言,按照《环境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环境标准
             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但在《标准化法》中,强制性标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地方政府制定,但推荐
             性标准的制定权却被授予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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