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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
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
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
义务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
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
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
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房
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
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 1 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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