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5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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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条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
             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

             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

             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

             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
             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
             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

             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

             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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