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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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条款
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发现、拣拾无
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
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
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
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
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
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
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
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
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
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
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
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
活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
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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