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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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条款


             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
             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
             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
             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
             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

             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

             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
             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

             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
             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
             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
             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

             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
             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民用爆

             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
             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
             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

             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
             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
             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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