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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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条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
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
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
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
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
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
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
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
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
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
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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