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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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
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
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
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
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
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
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
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1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0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 年
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
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
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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