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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条款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
标准。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
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
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
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3 个月。既
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1 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 1 年的工程恢复施
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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