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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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3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
            照前款罚款数额的 2 倍以上 5 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
            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
            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
            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
            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
            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
            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
            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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